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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治疗制度

发布时间:2021-02-18 17:58:32

❶ 康复培训工作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度l.按上级主管部门和中心的有关要求建立残疾人基本档案,制定康复工作计划:2.积极宣传社区康复工作意义、激发社区居民特别是残疾人和家属的参与意识。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预防工作.减少残疾发生.减少残疾程度,防止二次损伤。4.定期培训社区与家庭康复督导员,不断提高业务水平。5.积极主动为康复对象服务、开展康复治疗及功能训练。6.做好残疾人的确诊和管理工作,做好动态管理。社区卫生服务站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制度1.协助居委会掌握辖区育龄妇女档案,并对计划生育工作给予指导。2.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知识咨询。3.宣传避孕节育知识,积极推广计划生育知情选择,提高节育措施的落实率、及时率及有效率。4.提供避孕药具并开展避孕药使用的咨询服务。5.指导育龄居民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开展经常性的孕情监测服务,做好跟踪随访工作。6.开展健康保健及不孕症的咨询治疗,并登记建册。7.开展妇女生殖保健的宣传教育与咨询,开展妇女保健工作。热情主动接待来访人员,认真做好咨询记录,涉及技术问题及时与中心妇科联系给予指导,为群众提供良好的服务。8.宣传性保健进行性卫生保健指导。

❷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职业病诊复断过程

(一)诊断机制构的选择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二)申请 申请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应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史证明:由用人单位、卫生监督机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劳动者本人提供的自述材料及旁证材料;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3。近期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复印件;

4。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复印件;

5。既往史;

6。申请人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其他相关材料。

注: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时,应由材料提供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系原件复印"并盖章确认,或提供原件以供比对。

❸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省工伤康复工作的总体部署,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和康复期的确认

第七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四)患职业病的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

(五)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张)、个人和单位详细地(住)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六)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工伤康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根据《服务规范》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提出是否需要工伤康复的意见并确定康复期,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条 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手续。

第十一条 超出确认的康复期,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住院时间,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的职工进行康复价值、康复期限的确认。

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简便快捷的确认流程,促使工伤职工在最佳期进行康复。

第三章 康复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住院康复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时,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和有关材料,按照《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试行)》(劳社厅发〔2007〕7号)规定的标准,组织工伤康复专家进行评估,通过平等沟通、协商谈判,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及时制定康复计划和康复方案,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费用预算和预期康复效果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康复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终止康复。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康复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为30年。

第二十二条 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以按服务项目支付为主要方式,积极探索按定额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采取协商谈判机制确定,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效果,及时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骗取工伤康复费用支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❹ 国家规定的康复治疗技术就业准入证书有哪些

就业准入制度:我国为了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加强对持证上岗的管理,制订内了就业准入制度容。

所谓就业准入,是指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❺ 康复治疗在医保范围内么

以浙江省为例,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也就是说,没有全部纳入,只有部分纳入医疗报销范围。

按照《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相关规定,浙江省将偏瘫肢体综合训练等25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自2011年1月1日起 分别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按规定给予支付。

不仅只是针对部分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障范围之内,而且还有限定支付范围。以偏瘫肢体综合训练为例,虽然纳入了医疗保险范围,但是瘫肢体综合训练主要为1个疾病过程支付不超过3个月。与运动疗法同时使用时只支付其中1项。

有一些还仅限于儿童,例如脑瘫肢体综合训练,仅限于儿童。尤其是3岁以前,每年支付不超过6个月;3岁以后,每年支付不超过3个月。支付总年限不超过5年,与运动疗法同时使用时只支付其中1项。也就是说,此类疾病,只适合3岁以前的儿童才可以报销。

(5)康复治疗制度扩展阅读:

以浙江省为例,浙江将徒手平衡功能检查等13项医疗康复项目列入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同时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言语能力评定(一般失语症检查)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限定支付范围进行了调整。

通知还规定,一个疾病过程的康复治疗支付原则上不超过90天(精神障碍康复治疗每年不超过90天,脑瘫按该项目限定支付规定执行)。对超过规定支付期限的患者,由具有康复医学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评估,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

延长支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脑瘫按规定支付期限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

❻ 便民提示:工伤康复治疗期限怎样规定

先进行康复治疗评估员工康复才能进行劳能力鉴定工伤认定2医疗期康内复间两且劳能力鉴定效性认容定工伤2内所员工需要自行握间

依据《劳能力鉴定管理办》
第八条 〔提申请〕职工发工伤经治疗伤情相稳定存残疾、影响劳能力用单位、工伤职工向设区市级劳能力鉴定委员提初劳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能力鉴定限自作工伤认定结论起超2工伤职工本提申请由其近亲属代提
第九条 〔提交材料〕申请劳能力鉴定应提交材料:
()劳能力鉴定申请;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三)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等原件复印件完整效病历;
(四)职工身份证或其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劳能力鉴定委员规定其材料
第十条 〔材料审核〕劳能力鉴定委员收劳能力鉴定申请应申请提交材料进行及审核申请提供材料完整应书面形式性告知申请需要提交全部材料
申请提供材料完整劳能力鉴定委员应自收劳能力鉴定申请起60内作劳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专业较鉴定工作期限延30

❼ 职业病治疗康复制度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广州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纳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纳入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的,适用本办法。未纳入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康复对象也适用本办法,康复费用从其统筹地区工伤康复费中支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和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负责工伤康复费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管理。

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鉴办)负责工伤康复早期介入康复对象的确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

第七条 工伤康复工作应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其伤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下,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在工伤医疗期和康复期限内,当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恢复至相对稳定状态时,才能进行工伤医疗期(又称医疗终结期,下同)确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早期介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八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医疗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九条 依法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且仍保留社会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因工伤致残或旧伤(病)复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本市工伤保险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康复对象;

(二)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可根据伤病情况进行康复检查;其中,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进行医疗康复;

(三)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情形的康复对象,应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

(四)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实施中期或短期康复治疗;

(五)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严重合并症(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的康复对象,由市劳动保障局按规定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以设立“家庭病床”方式实施康复治疗。

第十条 属于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一至十级,且已列入本市社会化管理的康复对象,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实施工伤康复。

第十一条 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康复对象,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伤病情是否相对稳定,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功能评估,并由市医鉴办确认。

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康复检查: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其进行康复检查。

(二)医疗康复: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经市医鉴办审批确认后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医疗终结后被确定为残疾且需医疗康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并进行医疗康复。

(三)职业康复:需职业康复的康复对象直接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期限

(一)康复检查期,每次时间一般为6天。

(二)医疗康复期。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保险治疗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抢救期完成后,在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即转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医疗康复,尽可能恢复其受损的身体功能。医疗康复期为:短期30-45天,中期6-12月,长期最长不超过 2年。

(三)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根据康复对象的实际情况和体能指标,并充分考虑其个人愿望,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康复对象制定详细职业康复方案,提供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并对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以及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尽可能促使康复对象重返社会,重新走上工作岗位。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或离岗退养费,由单位或发放此项待遇的部门继续发放,不得减发。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由工伤康复费支付三分之二,由康复对象支付三分之一。

(三)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费用,按下列办法从工伤康复费中支付:

1、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各项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工伤康复费支付。

2、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各项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复对象所在的单位负担3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属于工伤康复治疗费用,由工伤康复费负担。

3、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费,按《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单位支付。

4、从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至工伤康复期满止,如康复对象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条件中至少有四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工伤康复费按康复对象参加康复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标准支付严重特殊医疗护理费。

5、已领取定期残疾护理费的一至二级残疾的康复对象,经确认需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仍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残疾护理费,但工伤康复期内的陪人费由康复对象自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时,必须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由单位填写《广州市工伤职工安装、维修或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申请表》(一式三份,简称《康复器具申请表》),经市医鉴办批准后转工伤康复机构安装、维修或更换。

康复辅助器具安装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工伤医疗期内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3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工伤医疗期满后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30%,工伤康复费负担70%。

国内确无合适类型而须安装进口康复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医疗期内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5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50%;工伤医疗期满后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50%,工伤康复费负担50%。

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七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人员(含已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需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相应的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或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伤病鉴定服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由服务机构填写《康复器具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医鉴办批准后转工伤康复机构安装、维修或更换,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八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工伤康复费不予支付:

(一)康复对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

(二)康复对象非因工伤病或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伙食费;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家属的交通费用;

(五)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六)违反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七)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计划编制、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工伤康复费用按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提取比例实行总额控制、按计划拨款、年终结算的办法。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据工伤康复机构上年度工伤康复实际发生的符合工伤康复费支付范围的费用,以及审核通过的季、年度计划,于每年的第1季度最后1个月从工伤康复费中预拨当年度的周转金。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计划编制与管理

(一)工伤康复计划包括康复人数、床位使用数、康复治疗手段。康复经费预算计划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市劳动保障局委托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工伤康复中心)根据全市工伤职工情况、床位使用情况及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规定,编制下年度康复经费预算,经市社保基金中心核准后,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并按批准的预算,编制季度用款计划。

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次年1月2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报送上年度康复经费决算情况。

(三)在工伤康复计划执行过程中,当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对康复计划执行影响较大时,工伤康复中心必须报市社保基金中心调整工伤康复计划;对计划执行影响较小时,由工伤康复中心自行调整,报市社保基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提取使用与管理

(一)在本市未实行社会工伤保险一体化管理之前,工伤康复费(含医疗康复费和职业康复费,下同)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三分之一安排跨年度使用。

(二)工伤康复费主要用于建立全市示范性工伤康复中心和工伤医疗康复(含工伤康复检查费,下同)及职业康复开支。

(三)工伤康复中心和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5日前,将康复经费预算计划报市劳动保障局,并由市劳动保障局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底前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统一从财政专户拨付给市社保基金中心,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结算。

(四)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工伤康复费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并对康复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伤康复费的提取、使用与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医鉴办、市社保基金中心和工伤康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到全市各有关单位了解工伤职工的有关情况,使工伤职工能得到早期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属单位及指定医院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工伤保险康复对象的其他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费用由工伤人员或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但单位拒不转送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检查和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市劳动保障局投诉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工伤康复机构的康复治疗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期内,经市医鉴办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康复对象,单位或指定医院拒绝接受的,由单位或指定医院承担其经确认应接受早期介入康复之日起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待遇申请程序和费用结算办法,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5日起试行。

发布部门:广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2年07月05日 实施日期:2002年08月05日 (地方法规)

❽ 湖南省老工伤康复治疗有哪些规定

一、工伤康复申请条件:
1、已参加工伤保险且被认定为工伤,伤病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2、已参加工伤保险且工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等级为1~10级,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3、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老工伤人员,所在单位仍参加工伤保险,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等级为1~10级,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4、关闭、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等级为1~10级,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5、未实行工伤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统筹后参加工伤保险且尚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和退休人员,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6、对事业单位、法院、其他机关委托参照工伤保险有关标准对受伤人员是否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工伤康复申请资料:
1、《广州市工伤职工康复对象确认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有关住院资料;
4、《变更老工伤人员支付待遇方式通知书》(老工伤人员);
5、事业单位、法院、其他机关出具的委托书。
【备注】建筑企业农民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还需提供《用工劳动合同》、《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凭证。

三、康复治疗申请流程:
1、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携带相关材料到广州市梅东路28号梅花村大厦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2楼8、9号窗提出申请。或者到广州市社保保障各分局提出申请。
2、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不受理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3、经参保地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的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四、补充说明:
1、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能再申请职业康复。
2、所有治疗期间工伤职工须在原单位正常参保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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